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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良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旭光路與南校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前方由告訴人李湘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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