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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鴻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鴻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與友人林阿卯等人聚餐,並飲用高梁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醉酒之林阿卯離開。
嗣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跳動路面,黃國鴻所騎機車自摔至地面,黃國鴻與林阿卯遂倒臥路旁,黃國鴻為避免酒駕犯行被警查獲,遂先行騎乘機車離開,並返回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國鴻始步行返回現場,並向警坦承上揭機車係其所騎乘,因黃國鴻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乃於翌日(17日)1時16分許,對黃國鴻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黃國鴻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黃國鴻於上揭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騎乘機車搭載林阿卯上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國鴻、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MRK-25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阿卯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跳動路面,人車倒地後,黃國鴻先騎乘機車離開再徒步返回林阿卯倒地處」等情,然矢否認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之情,辯稱「林阿卯倒地後,因我身上沒有電話打110報案,我騎機車回家拿手機在彰南路3段488號打110報案,順便進屋裡喝藥酒就出來步行回到林阿卯倒地現場」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林阿卯倒地處,警察聞到我身上有酒味,所以要求我到警察局,我現場等警察來,警察到的時候,我要衝到救護車上照顧林阿卯,警察把我從救護車上拉下來,說我身上有酒味(本院卷第57頁正面)」等語,衡情若非被告有喝酒,警察豈可能在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理?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16日晚上11時以後,警察在林阿卯倒地處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遲至翌日(即17日)凌晨1時16分對被告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呼氣測試單附卷足稽(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含酒精類物品。
㈡再者,107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10時50分許,被告及友人林阿卯等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聚餐,席間可見飲宴之人有喝高梁酒,且桌上復擺放啤酒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更甚者,該錄影光碟可見107年9月16日22時6分6秒至22時6分38秒拿起杯子喝一口,且被告亦不否認斯時聞到該杯子有酒味,而同日22時11分25秒被告又將裝有高梁酒及水的公杯往自己杯子倒,於22時11分36秒再將杯子喝一口後放在桌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在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林阿卯前已有飲用酒類之情,故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喝杯裡的水云云,顯非實在。
㈢況被告騎機車搭載林阿卯離開彰南路三段488號之時間為107年9月16日22時53分42秒,迄同日23時14分28秒被告又單獨騎機車回彰南路三段488號,被告折返彰南路3段488號後,係站在屋外根本未走進屋內,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故被告所謂「林阿卯跌倒後,我騎機車回喝酒的地方,進入屋內喝補藥酒再打110後,就走到林阿卯倒地處,等警察及救護車來(本院卷第53頁)」云云,尚屬虛偽。
㈣此外,並有被告及友人飲宴,迄被告載林阿卯倒地,被告再折返飲宴處屋外打電話報案之錄影光碟截錄照片足稽(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請求傳喚林阿卯證明其未喝酒云云,然依上揭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且林阿卯於警詢已稱「忘記與誰喝酒,最後我醉倒在現場,不清楚後續發生什麼事(偵卷第9頁)」等語,林阿卯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喝酒,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搭載林阿卯上路,顯危及自身、乘員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駕駛、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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