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0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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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名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85℃」咖啡店(位在正義路口)送交晚餐給其子之後,明知該處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意即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縱於違規迴轉時亦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

詎林名宏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處路邊往左欲橫跨分向限制線迴轉返回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林名宏駕駛自小客車沿埔心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1段289號前欲向左迴轉之旨),而當時路況雖為下雨、夜間、路面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施芯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於發現林名宏自小客車迴轉時緊急停煞,機車因此打滑,致人車倒地,其機車並與林名宏之自小客車碰撞,施芯妤旋即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嚴重顱內出血、腦組織腫脹、骨盆骨折、右大腿骨折,於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42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施芯妤之父施呈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名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故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又被告於迴轉時,並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反逕自起步迴轉,並供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顯然未確認後方車況,參以前揭交通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施芯妤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故被告具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本件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劃設雙黃線之路段常屬市區、人多之處,人車輛往來頻繁,故不得迴轉,以免發生事故,詎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恣意違規迴轉,又未注意後方車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情節匪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9、20歲就學中子女,受僱從事鋁門窗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及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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