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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欲往彰鹿路方向購買啤酒」更正為「欲載小孩返家」。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鄭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8、104、107年間,共有多達4 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中1 次被告曾自摔受傷,顯然其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又臺灣雲林地法院法官曾於該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中,提醒被告切勿再犯,否則可能遭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記取教訓(院卷第62頁),然被告於繳清該案易科罰金後才過了1 個月,竟仍執迷不悟,第5 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無照(偵卷第11、21、33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再次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身體受傷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育有2 名子女、在麥寮六輕當監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這次我出車禍沒有被撞死已經是萬幸了(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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