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1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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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耀森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於108年5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直到同日17時30分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嗣陳耀森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住處前,因故與其伯母爭吵,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斯時警方見陳耀森跨坐在機車上且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森坦承不諱(偵卷第14-15、63頁、本院卷第35、40、4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可稽(偵卷第17、29、33、3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當時警察見到我坐在機車上與伯母吵架,且機車係熄火之狀態,警察看到我坐在機車上又聞到我渾身酒氣,於尚未實施酒經測試前還問我有無喝酒駕車,我跟警察承認我有酒駕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依被告所述,現場處理員警係發現其渾身酒氣坐在機車上,堪認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諸前皆判例意旨,被告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時點,屬於犯罪「已發覺」之狀態,是本件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物損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較自用小客車等車種輕;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配偶亦有從事工作、育有3名子女現皆就讀高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

惟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未造成車禍實害,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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