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23,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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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運祥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該鎮員鹿路1段351號前,發覺油料不足,而欲前往對向路旁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汪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遭徐運祥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

徐運祥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運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汪宜良警詢筆錄。

㈢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X-7449、TG7-66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18日彰鑑字第108005765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再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是被告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此觀之告訴人及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傷勢,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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