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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云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與四維路69巷口,欲左轉彎進入四維路6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之行車動態而貿然左轉。
適有陳真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而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真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真好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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