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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采潔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行近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 段341 號(下稱本案車禍地點,未劃分向標線)。
而鍾昆訓(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至本案車禍地點,欲拖吊事故車輛,並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暫停路旁,下車撥打電話。
被告見停放前方之甲車已妨害其通行,欲往左行駛超越甲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切入左側道路行駛;
適告訴人陳鈺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和厝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車禍地點,因閃煞不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三蹠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人於108 年5 月3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且將「聲請撤回告訴狀」送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
而本案於108 年5 月28日偵查終結,並於108 年6 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7日彰檢錫康107 偵11355 字第108902281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因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則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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