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3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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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呂00(91年生,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呂00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00、乙○○當場人、車倒地,呂00受有左肩及右大腿挫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部韌帶損傷等傷害(呂00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00之父甲○○告訴及呂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34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00於警詢中(偵340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他卷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權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他卷第23頁,偵3401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偵3401號卷第7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正常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偵3401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茲被告既直行通過前方燈號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通過上揭閃光黃燈燈號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與左右方不遵守閃紅燈號誌停車再起動之來車發生車禍,務必先看清前方左右有無來車,見前方左右方無來車時,始可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此為身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民生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光明街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出現,已閃煞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本件雖可認告訴人無照駕駛又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未停車再開,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

惟縱告訴人騎機車有上揭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則告訴人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偵3401號卷第61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滿足,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業務,需扶養70多歲父親及國小子女等情,兼衡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係肇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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