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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源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慶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及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友人位於彰化市自強南路住處,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住處休息。
嗣於107年9月24日0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碰撞林漢龍(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人車滑倒而受傷。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田中仁和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黃慶源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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