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4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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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景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陳麗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死亡。

林景凰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晴之配偶許書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景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麗晴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其駕照原是被吊扣,其不知未辦程序,駕照就會被逕行註銷,駕照逕行註銷其不知情。

其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其車速很慢,依其行進方向之路口左側有一鐵皮建築物,只能看到十字路口附近,在其視線範圍內看不到被害人,係被害人超速、逆向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其已經快過十字路口,被害人才過來撞到其後車門,其是在完全無法反應的狀況下被撞到,連踩剎車的機會都沒有,依其車輛被撞擊後還往右偏移、被害人機車碎片散落20公尺等,均可推定被害人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37、100 、121 、181 至187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至41、53至61、77、81至10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駕駛執照本來是酒駕吊扣,但其剛好忙沒有去辦這個程序,第2 年就被逕行註銷,其不知吊扣之後會逕行註銷,因為法規變更,其不知道若沒去辦吊扣駕駛執照就會被註銷,且其於105 年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舊的駕駛執照還在其身上,其當時並曾提示給員警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99、186 、187 頁)。

惟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實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本應於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0日執行吊扣,但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致遭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固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過程相符。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又上開規定於被告72年考領駕駛執照後雖曾數次經修正,但對於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供執行吊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均未修正,而被告原曾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如駕駛執照遭吊扣而未繳送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其駕駛執照即將遭主管機關吊銷、逕行註銷。

被告自承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但其未繳送駕駛執照供執行吊扣等情既如前述,被告對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會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自無從委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無照駕駛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經過十字路口時有看左右,但依其行進方向之路口左側有一鐵皮建築物,只能看到十字路口附近,在其視線範圍內看不到被害人云云。

然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2 月13日、3 月22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 至147 、161 至175 頁)可知,被告行車路線為北勢路由東往西方向,其左側有一鐵皮建築物,然該鐵皮建築物距離肇事之十字路口尚有12公尺之遠,被告經過該鐵皮建築物後、進入十字路口前,如有減速慢行,仍可清楚看到左右來車,並無視線遮蔽之情形。

況如確有被告所說因鐵皮建築物導致視線被遮蔽,視線範圍內看不到被害人來車方向之道路來車狀況之情形,則更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能通過,殊無以有視線遮蔽之情形即可脫免其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稱其遭撞擊後保險桿原是完整的,卡在電線桿和河堤護欄的照片才是車輛尚未移動過的現場照片,其是移動車輛後保險桿才掉落,相字卷第19至37頁之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都不是第一時間未移動過的,希望可以區別第一現場及移動後之現場照片云云。

然依員警109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書,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時,雙方車輛均未移動(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事故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之保險桿均明顯可見已掉落,並無被告所稱之前保險桿完整之情形,先予敘明。

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事故肇因為被害人超速、逆向,其是快過十字路口遭被害人車輛高速撞擊,並非其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互撞,其當時連踩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直到其車輛熄火才知道被撞等語。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前輪葉子板部分凹陷最為嚴重,撞擊痕跡延伸至整個駕駛座車門下方,前方保險桿則因撞擊到電線桿及河堤護欄邊而掉落。

現場刮地痕係在路口中央,2 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從原來南往北行駛方向轉而往西南方向滑行,被告車輛則維持原由東往西方向往前直行至少17公尺後,向右偏移撞擊北勢路方向右側之電線桿及路旁水泥護欄始停止。

依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位置為交岔路口之兩路中央,被告車輛又係前輪葉子板處遭撞擊,應認2 車幾乎同時進入路口;

另被害人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前輪葉子板處後,因撞擊之力道致被害人車輛往西南向偏轉時,被害人機車車身再次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被告車輛左側始會有自前輪葉子板延伸至前後車門中間處之大範圍凹陷撞擊痕跡。

如被告於十字路口前確有減速行駛,或減速後確認無來車再加速行駛,則被告遭撞擊自可及時反應剎車。

然被告完全沒有剎車,反向前直行17公尺後始因撞擊電線桿及河堤護欄始停下,可見其當時車速非如其所述之30公里,而是亦高速進入肇事之十字路口,始會產生如上之現場及撞擊狀況。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又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其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雖已遭註銷,然仍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又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雖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然依現場跡證顯示,被告未減速進入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亦相去不遠,且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 年、105 年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駕駛行為之安全維護上,素行非佳,本次又於未查看左右來車之情況下高速行駛穿越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次車禍,益徵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

況其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貿然開車上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甚至當庭對告訴人稱:告訴人第一次開新臺幣(下同)1,500 萬、第二次開800 萬、第三次開600 萬、第四次開300 萬、來到這邊開200 萬,告訴人以為在賣菜賣魚嗎? 告訴人真的很傷心嗎?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哭過,見面只談說要其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被告當庭雖稱其很尊重生命、生命無價可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依其當庭對告訴人之言行,不僅無法感受到其有何口中所稱尊重生命之態度,更係在已痛失親人之告訴人身上,再加深其痛苦。

又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固然有其攻防及否認犯行之權利,然被告連無照駕駛此一明確之事實,猶飾詞狡辯不知其已無駕駛執照,此種完全不肯正視自己錯誤之態度,仍應評價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暨考量被害人年僅27歲,已婚並育有年僅4 歲、3 歲之幼子,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及從事家電、電腦維修,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然仍須扶養其子、配偶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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