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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8 年8 月28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18063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9 月4 日健保中字第108403557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游曉佩就診紀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游曉佩、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金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宏基於本院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之證詞。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宏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不逃避民、刑事責任,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本案告訴人亦因本案導致「頸椎痛」、「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本院於審理時,曾安排多次調解,且當庭勸喻,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現在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工作不是很穩定,所以無法負擔本案的賠償金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被告並非如同酒後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等等違規駕駛行為而肇事,只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節並非嚴重,從本案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詞可以得知,告訴人在本案車禍後已經先行離開現場,傷勢應該不會太嚴重,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和解,因無法正常工作,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辯護人與被告商討本案辯護事宜時,可以充分感受到被告的焦慮與精神上的壓力,請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等詞之量刑意見,告訴人稱:雖然被告過失情節不重,但這是發生在他上班時候的事情,被告應該要更小心,希望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等語之意見,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表示:被告是職業駕駛人,比起一般人,更應該要注意,目前醫院無法說明我太太何時可以康復,從本案車禍到現在,被告都沒有看過我太太,他根本都沒有和解的意願,希望判處被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院再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故意不履行賠償義務,而本案告訴人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給予過重刑罰,可能讓被告無法負擔後續的賠償金,反而不利於告訴人的損害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90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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