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招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村員鹿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員鹿路3段136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林○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李○蘭,並在胸前背抱孫女李○瑈(106年2月生。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而李○瑈為未滿18歲之兒童,是就李○瑈及其母黃○惠、祖母林○真、姑姑李○蘭,均隱匿其等姓名),沿員鹿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因甲○○貿然變換車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林○真受有雙手、左足擦傷;
李○瑈則受有頭皮、左肩、雙手肘、左側腕部、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真、黃○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2月20日對被告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