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6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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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綺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76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鄭諺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楊睿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路段同向先後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楊睿尹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楊睿尹亦疏未注意及此;

告訴人鄭諺璜見被告林美綺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告訴人楊睿尹則煞停不及,撞上前方之告訴人鄭諺璜,告訴人鄭諺璜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及血尿等傷害(告訴人楊睿尹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楊睿尹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美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諺璜、楊睿尹皆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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