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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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桓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桓毅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23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其位於同路段OOO號住處騎樓停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住處騎樓,適同向右側林瑞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行至上開建物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瑞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受傷腦出血合併症、頭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困難等症狀,且經治療後,林瑞東現仍有四肢偏癱、活動乏力,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害。

周桓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瑞東之子林昌賢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桓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診斷證明書等件(見107偵1087卷第9至10、13、14至19、22至2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憑。

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林瑞東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當場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腦受傷腦出血合併症、頭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困難等症狀,且經治療後,被害人現仍四肢偏癱、活動乏力,神智不清,無法適切表達或回答,被害人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因年紀老邁,復原困難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3月15日明秀(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4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經送醫持續接受治療後,現仍有四肢偏癱、活動乏力,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

觀之本案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同上偵卷第28頁),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23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其位於同路段OOO號住處騎樓停車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住處騎樓停車,致同向右側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擬右轉彎進入騎樓停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107偵1087卷第70至72頁、107調偵642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上揭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偵1087卷第10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擬右轉彎進入騎樓停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偵1087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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