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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溪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北街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
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會車時不慎自摔路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洪溪送醫救治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18.1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81,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9至12、71至7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7、21至25、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暨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81;
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彰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多次經審判、執行,仍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以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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