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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9、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苡嘉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右側機車道機車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後方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江晉成(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吳阿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茵(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犯),亦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黃吳阿欵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將機車往左偏移,與江晉成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吳阿欵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左側近端肱骨、脛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告訴人黃○茵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踝垂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吳阿欵、黃○茵於偵查中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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