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9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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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鍊釘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鍊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鍊釘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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