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51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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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張文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瑒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 時 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0 段 00 巷 00弄 0 號 6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15 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自強路口,因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遭警攔車稽查,並對張文瑒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 0.2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瑒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其所食用薑母鴨摻有米酒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薑母鴨摻有米酒乃一般常識,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此外,尚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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