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525,2019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禎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健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興路體育場西南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曹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同行向而在被告之前方行駛,被告為閃避一旁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