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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山腳路79巷與東美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東美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前方對向有謝帛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帛育受有左肩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另呂永盛則受有右下背及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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