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55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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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國水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便利商店買東西。

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電桿後厝高幹68K2291EB02號旁,因前方道路施工中,且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碰撞護欄後自摔。

嗣湯國水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0mg/d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國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 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先前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且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

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等在卷可稽,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亦另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3mg/dl,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乃無照駕駛,已為其第5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8千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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