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55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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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承育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3 段與美寮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周森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洪滾,沿彰新路對向駛來,欲左轉彎美寮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導致周森春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呼吸衰竭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9 分不治死亡。

洪滾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頭部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鄭承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周森春之配偶洪滾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8005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段時,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周森春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周森春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周森春死亡,並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滾受有傷害,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洪滾所涉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洪滾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洪滾之損失,且經告訴人洪滾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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