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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庠紹
蕭張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庠紹(更名前稱賴冠哲)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號前時,與牽行腳踏自行車之被告即告訴人蕭張忍發生碰撞,雙方均因過失導致對方受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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