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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譽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譽錡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馬路2 段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號誌已熄滅,不得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乃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志宗受有左側肩膀與前胸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譽錡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梁譽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陳志宗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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