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57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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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楊金蘭



林宗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錫於民國107年9月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555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擬左轉彎卻又偏右直行;

又被告黃建嘉是彰駿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時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555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林宗錫駕駛之小貨車偏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亦往右偏行;

又被告楊金蘭於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於東環路555號前;

適有告訴人李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楊金蘭違規臨停之小客車而往左偏行駛,而與被告黃建嘉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再與被告楊金蘭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拼銷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胸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宗錫、楊金蘭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建嘉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告訴人於107年9月9日警詢筆錄中係陳稱要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6836-G9號車輛之駕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10402號卷第19頁及反面);

於108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詢問筆錄陳稱要告黃建嘉、楊金蘭過失傷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11頁),又綜觀全卷,並無告訴人對被告林宗錫提出告訴之陳述。

惟於108年8月20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中陳稱要對被告林宗錫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9月30日函檢附之筆錄在卷可證。

另綜觀全卷可知,檢察官將本案囑託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以108年1月28日函檢附鑑定結果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檢察官乃於108年3月28日批示進行單欲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7年9月5日係由何人駕駛,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4月11日函檢附108年4月3日被告林宗錫警詢筆錄,並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4日傳訊被告林宗錫到庭應訊(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23至51頁),且參諸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108年4月11日前已知悉被告林宗錫亦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是依上說明,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中對被告林宗錫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對被告林宗錫之告訴,是告訴人對被告林宗錫之告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宗錫、被告楊金蘭、黃建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錫、楊金蘭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建嘉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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