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倉錤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不詳時間,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 三、被告固承認於107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車行經黃
- (一)被告於107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車行經黃玉炎
- (二)又被告於撞到洗手槽下車,即已全身散發酒氣、走路搖晃
- (三)被告辯稱伊於撞到洗手槽後,進入王進發家中,王進發不
- (四)又證人王進發雖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前,
-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駕車撞上洗手槽前即已飲酒上路,且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2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駕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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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倉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倉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倉錤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飲用酒類後,竟仍自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黃玉炎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不慎擦撞黃玉炎住處前之洗水槽,經警到場處理,見王倉錤渾身酒氣,且呈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臉部潮紅、說話語無倫次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對王倉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固承認於107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車行經黃玉炎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擦撞黃玉炎住處前之洗水槽,並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4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然辯稱:開車之前並無喝酒,是撞到洗手槽之後,進入王進發家中,盧素珠才倒高粱酒給伊喝;
是因為腰椎有骨刺,所以走路才會沒辦法跟正常人一樣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車行經黃玉炎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擦撞黃玉炎住處前之洗水槽,並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4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證人黃玉炎、王進發、林各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素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撞到洗手槽下車,即已全身散發酒氣、走路搖晃等情,有證人黃玉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尚未下車時,拉下窗戶就聞到酒味很重,被告下車時,被告臉紅紅的,講話顛三倒四的,當時沒有注意到他走路是否搖晃不穩,但酒味很重等語(核交字第46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證人林各聲於偵訊時證稱:伊事發後接到黃玉炎的電話趕到現場,有聞到被告身上濃濃的酒味臉紅通通,被告講話口齒不清,站立的時候搖搖擺擺站不太穩,在車子旁邊走來走去也走不穩,當時被告還沒有進去王進發家等語(核交字第46號卷第7 頁);
證人王進發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在家,是黃玉炎的太太到快炒店去叫伊回來,騎車不到1 分鐘就到現場,當時被告還沒進去伊家裡,第一時間看到被告就是有喝酒的樣子,也聞的到酒味,伊才會一直跟黃玉炎道歉等語(核交字第46號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係於飲酒後方駕車擦撞洗手槽乙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於撞到洗手槽後,進入王進發家中,王進發不在家,王進發的太太盧素珠就坐在家裡看電視,高粱酒跟杯子都是盧素珠拿給伊的,是盧素珠倒酒給伊喝云云,惟查,證人盧素珠於本院證稱:伊通常中午12點就會去快炒店裡,當天事發時伊不在家,是在店裡,是鄰居先來店找伊與王進發,王進發先回家看狀況,伊是隔了5 到10分鐘之後才回去,到家只需要1 、2 分鐘,回去的時候大家都在門外,伊沒有跟被告交談,根本沒有進家門,而且已經發生事故了,不可能倒酒給被告喝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與證人王進發偵訊時證稱:伊與盧素珠原本都在店裡,剛開始被通知回家時只有伊一人先回家,盧素珠還在店裡等語(核交字第46號卷第19頁背面)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後才進入王進發家中喝酒乙情,顯無可採。
(四)又證人王進發雖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前,伊有倒酒給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喝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況被告已因酒後駕車與鄰居發生事故,衡諸常情,尚無可能再拿酒給被告喝,就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駕車撞上洗手槽前即已飲酒上路,且事故發生後並無再飲酒,則被告本件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4分測得酒精濃度達0.62 mg/l ,足見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即已逾法定之0.25mg/l之標準,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108 年6 月21日施行,惟此部分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起訴書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然102 年6 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
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則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102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駕駛執照亦因此遭吊銷,仍酒後開車上路,復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損害他人財物,又其犯後並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暨審酌其飲酒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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