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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唐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唐豪平日以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公路北向192.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顏宥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項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同時擦撞陳泳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項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林毓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顏宥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陳明宏受有胸部挫頸傷之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
案經陳明宏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張唐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本案被告張唐豪被訴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疏失,自後追撞由顏宥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本案告訴人陳明宏受有胸部挫頸傷之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惟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顏宥鈞,亦因被告同一過失行為,受有胸部、上肢、下肢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案經顏宥鈞提起告訴後,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3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3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前案告訴人顏宥鈞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告訴人陳明宏,皆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係在108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則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事,既先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復起訴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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