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62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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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成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案外人葉俊宏之營業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2時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埔心鄉公所路燈號0000000號旁故障,被告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吊車到場施行拖救服務,並因此將車輛怠速停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埔心鄉公所路燈號0000000號前道路上,其本應注意於拖吊車輛時,應注意作業場所周邊安全距離,適度勸誡及驅隔在場人員後,始可遂行拖救作業,而依其個人專業智能觀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拖救鋼索橫越之道路前後設置警示標誌,且無人在場指揮交通,即將拖吊用之鋼索拉伸固定在葉俊宏之車輛上,適告訴人黃宥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遭上開鋼索絆倒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7、8、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和右臉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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