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6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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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後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凃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80號前,在路旁等待左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欲左轉;

適同一時間許○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萍及乙○○人、車倒地,許○萍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肘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害人乙○○於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乃不顯示全名;

另告訴人許○萍為被害人乙○○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乙○○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全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67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頁、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路旁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欲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及被害人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其子乙○○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罪,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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