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庭瑋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週二)凌晨出門要上
- 二、案經陳繹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繹立於警詢、偵訊及本
- 三、新舊法律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另被告陳繹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庭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 (二)核被告陳繹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
- (三)爰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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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繹立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繹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庭瑋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週二)凌晨出門要上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俊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意義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李庭瑋竟疏未注意,並未停車再開,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機車騎士陳繹立,於前一晚(即108年4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30)日凌晨5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要出門,趕著要去溪洲搭乘公司交通車,陳繹立未待體內酒精充分消退,在不能安全騎乘之狀況下,即騎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5時42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陳繹立由北往南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陳繹立怕趕不上交通車,乃超速行駛,且亦沒有遵守閃光黃燈注意小心通過。
待李庭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入十字路口後,陳繹立撞上李庭瑋小客車右前車門,陳繹立人車倒地不醒。
李庭瑋踩煞車後,立即下車察看並撥打110報警自首。
經110聯絡119救護車到場將陳繹立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肝臟撕裂傷、額頭、臉部、鼻部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併左側第3、4、5掌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併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同(30)日6時45分許,經警委請醫院對陳繹立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7mg/dL,換算為百分之0.0347 (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1735毫克)。
二、案經陳繹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告訴人陳繹立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並以「我否認過失,因為他車速太快,我看不到對方酒駕,我被撞到,所以請求鑑定對方的時速多少」、「被告陳繹立騎機車很快,又騎中間,我當時過十字路口沒有看到」等語抗辯(本院卷第166、208頁),經查:1.被告李庭瑋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俊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此時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致有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08頁),應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李庭瑋,既有汽車駕照,自應對上揭法規有所知悉,且該規範為日常交通所常見。
查:本案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影片得知,肇事後,李庭瑋煞車停止仍留在十字路口內,表示李庭瑋確實是速度不快。
因為肇事後煞車不停而衝出十字路口範圍者,應該是常態,能夠留在十字路口內的,反而是少數情況。
李庭瑋行經接近交岔路口時,路旁並未有遮蔽視線物之物品,自應可看見告訴人之身影。
而且在被告李庭瑋到達十字路口前時間05時42分01秒,前方橫向中央路至少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行駛通過(見本院卷第208頁勘驗結果),既然被告李庭瑋眼前的橫向道路,一直有車輛穿梭通過,駕駛者就應該要提防撞擊的危險。
而李庭瑋雖當時車速不快,但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後停止再開,仍然維持一樣的速度要穿過十字路口,且其明知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而疏忽遵守交通法規,是有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數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95、148頁、208頁),被告李庭瑋對本案自應負主要責任。
3.告訴人(兼被告)陳繹立因108年4月29日20時許飲酒後,於隔日未確認自己是否能夠安全駕駛機車,竟因趕著從北斗至溪州乘坐公司之交通車,高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貿然本案交岔路口,而且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乃為被告陳繹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數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陳繹立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但因其行駛之道路為幹道(閃光黃燈),相對於支道(閃光紅燈),本有優先通行權,對本案負次要責任。
4.是故渠等2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存在,且本案經送鑑定後,均同此見解,亦認李庭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陳繹立酒後駕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9280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庭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繹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繹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庭瑋於本件108年4月30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李庭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李庭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陳繹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但是重新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同,僅增加了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尚與本案無關。
故本案尚無新舊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李庭瑋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李庭瑋108年4月30日05:43:06之報案錄音(本院卷第94頁)屬實。
堪認被告李庭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陳繹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1.被告李庭瑋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繹立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李庭瑋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兩人之過失情形,告訴人陳繹立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李庭瑋於犯罪後,並未承認過失,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李庭瑋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陳繹立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被告李庭瑋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
兼考量被告李庭瑋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繹立曾有1次酒駕前科,本院99年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呼氣酒測每公升1.072毫克;
駕駛機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因肇事日之前日飲酒,非於本案當日飲酒,其當日係未注意自身酒精是否消退,並基於趕路之心態,而高速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自身機車毀壞、身體受傷,並造成李庭瑋汽車受有車損等情,且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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