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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興尚將碳烤店內,飲用啤酒1,000C.C後,由其女友顏美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惟雙方於路途發生爭吵,顏美花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中後離去,甲○○明知其酒意未退,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於永靖鄉永興路3段189號前盤查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GOOGLE地圖、證人即被告女友顏美花於警詢中證述(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第31頁)足以補強,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屬累犯。
本件被告於98年、101年、107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本院判刑,其中構成累犯之107年間犯行,即因酒後駕車醉態情形嚴重,致其無法控制車輛而騎車經過分隔島時滑倒受傷,故被告應知悉其在醉態情形下會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是本件被告駕車之動機雖事發突然,然而被告當時酒測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醉態情形嚴重,即便是短距離之駕駛,亦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相當風險,然被告卻仍未完全記取先前刑罰之教訓,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至稱其為「移動」車輛而非駕駛行為,並稱其酒後駕車乃為了其他用路人著想等顯然狡辯之語,意圖拖免罪責;
然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承認錯誤,且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日晚間聚餐飲酒後,知其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請其女友即證人顏美花前往聚餐地點載送被告返家,並因顏美花與被告於路途中發生爭吵,顏美花突然於馬路中間停止駕駛,並逕行自駕駛座下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顏美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知本件被告確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事有所警惕,並以找人接送代駕之適當方式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然本件在其女友突然離去後,被告在知悉其醉態狀況嚴重之下,仍決定到駕駛座上開車前進,並於行進約100公尺處後遭警察盤查,故無論被告當時是要尋找適當之地點停車或是直接回家,被告當時酒測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且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此短暫之距離仍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相當風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107年間因飲酒後騎車而碾壓到安全島致滑倒受傷以外,另亦曾於101年間因飲酒後騎車直接在路旁昏睡,故應清楚知悉醉態駕駛之危險性;
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並撫育2未成年子女、從事油漆工作等情;
再兼衡被告本次酒駕行為在行政罰上屬5年內第2次以上酒駕累犯違規,依警政署所公布之酒駕處罰裁罰基準修正對照表,被告應至少被裁罰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是本件刑事處罰自然不應等同或輕於行政處罰,以避免社會大眾誤認酒駕受刑事處罰反而得受到優惠,而違反刑法之一般預防原則。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量刑因素,並認本件被告飲酒後確實有先找人接送,並因突發狀況才自行駕車,被告犯罪主觀惡行較低,應無須以重刑予以苛責,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於累犯依法加重後,量處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認已與被告本件犯行之罪刑相當,且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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