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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菁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洲鄉登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登山路4段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左轉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翁顏阿玉推手推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即因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之手推車,致告訴人受到手推車衝擊而往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頸椎3-4、4-5、5-6、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上肢酸抽痛麻、乏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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