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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玉那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837 號前,見告訴人梁李葉騎乘腳踏車(下稱梁李葉車輛)行駛在前,而擬超越其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暨車輛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貼近梁李葉車輛左側之方式超車,致因距離過近而碰撞梁李葉車輛,當場雙雙人、車倒地,梁李葉因此受有左側上下恥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玉那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梁李葉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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