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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金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金駿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至隔日(29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350C.C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番花路與民生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即貿然左轉民生街,適有告訴人賴華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瞭解案發經過,發現被告全身酒氣,即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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