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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凱棋於民國108年1月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頂草路2段62之3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有被害人楊峻昇在被告車輛前方,徒步沿頂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阻礙交通,而恣意漫步於車道上,被告車輛遂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害人楊峻昇,致被害人楊峻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楊峻昇之法定理人楊金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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