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674,2019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思妤於民國108年1月6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平和13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崙平北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平和13街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違反號誌管制繼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施成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施艾玲,沿崙平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旋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施成龍並受有左膝及下肢擦傷之傷害;

施艾玲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成龍、施艾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