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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晴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劉進安所騎乘,沿同上路段、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近上開路口前已打左轉方向燈,並於之後左偏擬轉入南平街,被告當場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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