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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17、19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國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等語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不知警惕,在外飲酒後,再度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高度危險性,屢罰屢犯,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有相當高的固著惡性,量刑自不應再低於前案;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89號
被 告 陳定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其表弟之家中,飲用高粱酒3 、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民生地下道機車道(南下車道)時,不慎自撞水泥牆受傷,經送醫急救,為警於下午6 時9 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為每公升
1.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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