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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瑜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裁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2日,其原本及其正本均誤載為「108年3月12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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