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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緯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2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東路245巷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暮光、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江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甥女張芝瑜,沿成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惠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江惠萍告訴被告張文緯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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