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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童清花告訴被告鄭宇勝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左方車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
適同一時間,楊祺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鄭宇勝右方沿番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祺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水腦症、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以言語溝通、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楊祺楠(監護人楊美鳳)、告訴人童清花、被害人之子女楊美華、楊辛田、楊順義、楊美珠、楊美鳳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童清花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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