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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信(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大信氣體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瓦斯鋼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0 號前時,為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前行車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在超越前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應確認後方無來車始能偏駛超越前行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向左偏駛,適同一時間,告訴人謝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同向行駛,亦欲超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雙方因同時向左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跌落道路左側水溝,因而受有右肘、雙膝、右大腳趾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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