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74,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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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英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英志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約1瓶後,惟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於翌(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3日凌晨3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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