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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緯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翌(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公司出發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41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鹿工南七路與環工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來車,竟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迴車,適有翁銘宏駕駛並附載告訴人王修仁、陳彥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自同向內側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翁銘宏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腔腸系膜破裂、闌尾斷裂及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多處大小腸血腫、腰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翁銘宏已撤回告訴,其受傷部分,不在起訴之列);
告訴人王修仁受有右側肩膀、胸壁、下腹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彥喆受有兩側肺部挫傷、雙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腹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六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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