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759,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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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子霖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0 號,不慎先自後撞及行駛於其前方,由陳慨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行駛於其右方,由徐惠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顏子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上午7時23 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顏子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363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8年7月22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668 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此為由,於 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處分書職權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 號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

查被告之戶籍地自105年2月26日起即設於「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速偵卷第97 頁),又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71 號起訴犯行中所示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8」(撤緩卷第5頁)。

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上址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外婆代為收受;

及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9日分別送達其大村鄉居所、中壢區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警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送達照片3張附卷可參(撤緩卷第19、21、27、31、33頁)。

故上開送達戶籍地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9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上開送達居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分別自寄存之日起即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9日,經10日(即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9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再加計再議期間及在途期間,無論採何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時間,均顯逾原緩起訴期間屆滿之108年9月30日。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未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即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

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0月15日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自屬違背程序,且程序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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