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DANGTHANHTUYEN於民國108年2月17日9時50
- 二、案經黃志銘、孔翠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志銘所騎乘並附
-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
- (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
-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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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ANH TUYEN(中文姓名:鄧青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ANH TUYE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NG THANH TUYEN於民國108年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3段231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看見其後方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孔翠儀,沿鹿和路3段同向速度蠻快行駛而來,DANG THANH TUYEN仍貿然左轉,適黃志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已見DANG THANH TUYEN停於前方待左轉,仍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志銘、孔翠儀人車倒地,黃志銘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害;
孔翠儀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嗣DANG THANH TUYEN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銘、孔翠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志銘、孔翠儀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DANG THANH TUYEN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志銘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孔翠儀之機車發生撞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轉彎有打方向燈,也有觀察來車,我有看到告訴人黃志銘騎機車過來,我以為那個距離夠時間讓我左轉彎,且我認為告訴人黃志銘會直行,結果他又往我左方閃,才會發生車禍,因為我已經很靠近左側要轉的地方,我是行駛白實線左側車道(即黃色分向線與緊鄰之白實線間之車道),如果告訴人黃志銘直行而不要往我左方閃,就不會撞到我,我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3段231巷時,適告訴人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孔翠儀,沿鹿和路3段同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撞擊,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志銘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孔翠儀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8078號卷第9、11至13、77頁反面、本院卷第45、163、164頁),且經證人黃志銘、孔翠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8078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頁),並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8078號卷第2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被告於左轉彎前,已看見其後方有告訴人黃志銘騎乘機車沿鹿和路3段同向行駛而來,且感覺告訴人黃志銘行駛速度蠻快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被告自應禮讓欲直行之告訴人黃志銘機車先行,然被告仍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左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 7至135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且因本案事故,告訴人黃志銘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孔翠儀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被告左轉彎前,縱有打方向燈且有停下觀察來車,然被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尚包括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前已見告訴人黃志銘速度蠻快直行而來,卻未禮讓告訴人黃志銘先行而冒然左轉,顯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且自行車有聲音,告訴人黃志銘應該知道我會左轉云云,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09:39:10,看到1台機車雙載出現在畫面右側兩條白實線中間車道,此時該機車前方的同一車道上有1騎士騎乘自行車,至畫面時間09:39:13仍可看見兩車仍然行駛在同一車道,但機車與自行車間距離已經較畫面剛開始顯著縮短,於畫面時間09:39:14可看見自行車似乎停止,此時自行車的位置依照畫面的判斷應該仍在黃色分向線右側白實線的右方車道上,只是比較靠近白實線,此時後方的機車開始往左偏行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白實線上。
以上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20日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在黃色分向線再過來白色實線右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知,告訴人黃志銘騎乘之機車原來行駛在兩條白實線中間的車道上,被告行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白實線的右側,是倘告訴人黃志銘繼續直行而被告所在位置不變,依被告自行車、告訴人機車車體大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很可能會撞到被告之自行車,是被告辯稱:我是行駛白實線左側車道(即黃色分向線與緊鄰之白實線間之車道),如果告訴人黃志銘直行而不要往我左方閃,就不會撞到我云云,顯非可採。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
本案被告係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3段23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往後看其後方之告訴人黃志銘直行而來,已如前述,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告訴人黃志銘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此顯非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左轉之「車前狀況」。
再佐以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之過失態樣,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指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事發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見8078號卷第27、33頁),又告訴人黃志銘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孔翠儀,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趨近鹿和路3段231巷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已見DANG THANH TUYEN停於前方待左轉,仍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直行,此業經告訴人黃志銘陳述在卷(見8078號卷第15、17、77頁反面、79頁),顯見告訴人黃志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復參酌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黃志銘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
堪認告訴人黃志銘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2份、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807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黃志銘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告訴人黃志銘就本案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暨被告為外籍移工身分,自陳係高職夜間部肄業學歷,工作是工廠作業員,有父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6頁)。
然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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