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78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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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下稱台19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台19線3.08公里處南下車道與竹五路132巷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減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適有張葉水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台19線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竹五路132巷,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及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葉水錦亦疏未注意及此,不當逕由機慢車優先道左轉彎,未禮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葉水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右眼眼瞼裂傷併眼瞼外翻及右眼眼瞼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

林佑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葉水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佑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張葉水錦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原係與我同行向,行駛在台19線最外側之機慢車道,我則行駛在同路段內側快車道,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然因告訴人突然偏離機慢車道欲左轉,而駛向我所在之內線車道,自我發現至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極短暫之時間,我發現已緊急煞車,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惟仍閃避不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我在已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減速慢行,但仍不及防範。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可知我確實已盡力防範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我係因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且於事故發生前已盡我所能採取適當之措施,我對於告訴人不可預測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1.被告、告訴人行駛之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為三線車道,其中2線為快車道,外側則為機慢車優先道,並未劃設機車專用道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08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下稱偵卷)第27、35頁】。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員警雖因依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述其係沿台19線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內容,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行向繪製為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即中線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警詢時業已證稱其係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告訴人誤以為係機車專用道)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於108年8月2 7日偵查時亦證稱其係騎在機車道等語(見偵卷第92頁)。

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行駛在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一情相符。

堪認告訴人應係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告訴人之行向記載為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容有誤會。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雖稱係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然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三線車道,若以內側、中線、外側車道區分,該機慢車優先道確實係屬於外側車道,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當時所述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即指沿該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之可能。

則顯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稱行駛之道路位置,即認其係行駛在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即中線車道)。

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被告、告訴人行向,員警主要係依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予以繪製外,其餘案發現場之道路場景、車道數量、標線,碰撞後,本案自小客車所處位置、本案機車倒地位置、散落物、車體碎片情形、各該標的物之距離等內容,均係員警到場後,依據現場情況,觀察、量測後而繪製、記載,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僅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告訴人行向情形,其餘內容均無爭執。

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所繪製之告訴人行向有誤外,其餘內容仍堪憑採。

辯護人主張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全不足採云云,尚非可取。

2.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竹五路132巷與台19線口(台19公路30公里800公尺處南向中內側車道)騎乘本案機車與林佑儒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

我當時騎車沿台19線北往南方向機車專用道(應為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與竹五路132巷口時,我要左轉竹五路132巷,左轉前我打方向燈,並看台19線北往南方向車道無來車後,便要起步左轉。

當我騎到快路口中間時,突然有1輛自小客車從我車身左側與我碰撞致我人車倒地,碰撞後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機車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

我受傷情形詳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

該路段有閃光號誌,路況車少、天候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標誌、標線清楚。

我要向對方駕駛林佑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31頁)。

並於偵查時指證稱:當時我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到竹五路132巷口要左轉,我看沒有車子就左轉,就被對方撞到,我當時騎在機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92頁)。

且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以佐證其受傷情形(見偵卷第19、2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1、67、71頁)。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再肇事地點被告行向有閃光黃燈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

而閃光黃燈作為交岔路口警告號誌,目的在提醒駕駛人該路口有相當之危險,駕駛人應確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避免因交岔路口內隨時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而肇事,因此,駕駛人於接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自應將車速降至於遭遇一般突發狀況亦可閃避或煞停之程度。

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騎到接近路口中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等情。

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即以被告之行向,已跨越交岔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車沿台19線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與竹五路132巷口時,突然有1輛機車從我車右側切到我車輛前方,我發現時便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與對方碰撞。

我發現時已跟對方很接近,我緊急煞車。

我車右側大燈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前車頭及大燈毀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警方到達事故現場前,車輛沒有移動,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正常、視線可以,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有標誌、有標線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車速真的是只有開到60公里左右,當時那時候真的是告訴人直接切過來,是看到煞車也來不及,因為那時候貼車貼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已發現車前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其猶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右眼眼瞼裂傷併眼瞼外翻及右眼眼瞼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此有前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4.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無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亦應知悉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查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欲左轉彎至竹五路132巷時,雖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及號誌正常之情形,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左轉彎,未於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至多僅涉及刑事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得否減免賠償金額等層面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另告訴人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5頁),惟此僅屬告訴人行政違規事項,尚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無照駕駛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

5.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偏離機慢車道左轉,其發現後已緊急煞車,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仍閃避不及,其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其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5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

被告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配偶、1個4歲的女兒、配偶懷有第2個小孩,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生管司機,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8000元,需要扶養母親、目前沒有工作的配偶、女兒,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彰化縣竹塘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在申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過度置告訴人一方於不顧。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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