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79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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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吳伸宏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32分行經彰水路2段與東環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呂國榮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8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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