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8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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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泱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桂芳(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 段399 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 段與一德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李泱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煞閃失控,2 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李泱徹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由告訴人吳岳融駕駛於一德南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泱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眉部挫傷、左側腰背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岳融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泱徹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泱徹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吳岳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泱徹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泱徹與告訴人吳岳融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吳岳融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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